案由: 民事>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保险纠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 号:(2016)京04民终47号

审理法官: 崔智瑜 高晶 冀东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6.07.27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 张岩 , 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 ; 沈明辉 , 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 

权责关键词: 显失公平 委托代理 合同 合同约定 证据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维持原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4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叶长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明辉,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鸟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我公司与太保北京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号牌号码为×××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2015年10月30日,王XX驾驶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至沧南立交桥桥下时,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经沧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及时报案,我公司将车辆拖到修理厂后,太保北京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定损,我公司只能自行维修保险车辆,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8800元、车辆吊装费23000元、修车价格鉴定评估费3000元,此后我公司要求太保北京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太保北京公司同意支付的费用极低。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17条第二款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太保北京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对我公司实际修车支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太保北京公司却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第20条第四款折旧率表的规定同意赔偿部分修车款,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太保北京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作出说明或者引起投保人对该条款的注意,而太保北京公司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所以该条款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太保北京公司应当赔偿我公司实际修车费的损失108800元;另外,我公司在车辆出险后积极采取了自救措施,防止事故车辆损失扩大支出了必要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57条的规定,太保北京公司应当赔偿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评估费。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太保北京公司赔偿修车费108800元、车辆吊装费23000元、修车价格鉴定评估费3000元。

  太保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青鸟公司的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购买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本案出险时2015年10月30日,该车实际价值为45760元。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出险时实际价值对青鸟公司的损失进行赔付。车辆吊装费根据票据进行核定。修车价格评估费不同意赔付,因为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另行进行鉴定评估无法律依据也非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青鸟公司向太保北京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福田厢式运输车投保商业保险,太保北京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记载有:1、被保险人为青鸟公司;发动机号为XXX;识别代码(车架号)为×××;2、新车购置价220000元;3、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该险种不计免赔;4、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

  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后面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是由太保北京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包含以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

  1、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了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3、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2‰。

  三、2015年10月30日凌晨3时,王XX驾驶保险车辆沿022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沧南立交桥桥下时,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产生23000元吊装费。青鸟公司为保险车辆在德州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损失评估价值为108800元。为此产生评估费3000元。保险车辆在德州市市中汽车修理厂进行了实际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08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保险事故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碰撞。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青鸟公司因此次保险事故产生了23000元吊装费和108800元维修费,上述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确系青鸟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约定,也符合保险条款对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的约定。同时,青鸟公司有权利选择将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继续使用,且该笔损失在双方所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太保北京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关于青鸟公司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由于评估系青鸟公司单方委托,且评估费并不符合保险条款对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的约定,故对于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十万〇八千八百元及吊装费二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太保北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仅赔付青鸟公司45760元。其上诉理由为:一、青鸟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超过了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赔付以出险时实际价值为依据。本案所涉保险车辆购买于2010年4月28日,至本案出险时2015年10月30日,根据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按照实际使用年限以及折旧率计算,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5760元。二、本案所涉车损险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第1条,对不定值保险合同术语也做出了释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超过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判令我公司进行赔偿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

  经询,青鸟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保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该条款第二十条所列折旧率表规定,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9‰。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明确记载,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

  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吊装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明细、车辆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太保北京公司对于其与青鸟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争议,本案争议在于太保北京公司应赔付的具体数额。青鸟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20000元,因此在上述限额内其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太保北京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太保北京公司则主张,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应按照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220000元×(1-66×12‰)=45760元作为赔偿限额。

  就此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已经明确记载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即太保北京公司在明知保险车辆并非新车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新车购置价220000元的标准承保并收取保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又以车辆实际价值远低于220000元为由进行抗辩。事实上,太保北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45760元,不过是自车辆初次登记时起按照月12‰的折旧率核算所得。按照同样的计算标准,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车辆已经使用了60个月,也就是说按照太保北京公司的核保规则,即便投保当月即发生保险事故,青鸟公司也不过最多可以获取220000元×(1-60×12‰)=61600元的赔偿金(单次事故),且随着时间的流逝相应最大赔偿数额会逐月递减。由此可见,根据太保北京公司的主张,青鸟公司按照220000元的保险金额交纳保费,却仅能享有不超过61600元的保险赔偿利益,两相比较显失公平,亦明显不能满足青鸟公司的预期利益。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太保北京公司提出的涉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抗辩意见,但在本院看来,“不定值”的原因在于根据生活经验在长达一年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会逐渐产生折旧,其价值会有所贬损,但上述折旧或价值贬损应相对于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车辆价值而言,不能允许保险公司对此任意歪曲解释并假借合法制度行敛财之举。

  本院相信,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乃至于保险制度的基本柱石。本案中太保北京公司明知保险车辆并非新车,却仍按照新车购置价220000元的标准与青鸟公司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根据诚信原则,既然太保北京公司按220000元的标准收取了保险费,就应当承担与该金额相对等的合同责任。现青鸟公司因保险事故实际支出维修费108800元及吊装费2300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青鸟公司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亦未超过约定的保险限额(含折旧因素),故太保北京公司应予以足额赔付。

  综上所述,太保北京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智瑜

审 判 员 高 晶

审 判 员 冀 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白 硕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17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55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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