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执行

案 号:(2015)三中执复字第00807号

审理法官: 吴鸣 金星 高可

文书类型: 裁定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5.09.28

案件类型: 执行复议

审理程序: 执行

代理律师/律所: 高双 , 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 

权责关键词: 撤销 委托代理 违约金 证据不足 关联性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中止执行(执行中止) 执行异议 执行标的 强制执行



张建林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三中执复字第00807号


  申请复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张建林。

  申请复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宋海泉。

  张建林、宋海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蔡超。

  蔡超申请执行张建林、宋海泉一案,申请复议人张建林、宋海泉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通执异字第27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过程中,张建林、宋海泉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已经向蔡超偿还欠款20万元,其中2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直接给付蔡超,其余款项是以转账方式和直接通过ATM机存款方式给付案外人孙×,作为本案向蔡超的还款,故请求立即中止对张建林、宋海泉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张建林、宋海泉的合法权益。

  蔡超辩称,不同意张建林、宋海泉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张建林、宋海泉所述向我偿还20万元欠款不属实,张建林、宋海泉支付给孙×的钱款与本案无关,张建林、宋海泉并未向我偿还过任何欠款。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397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为张建林和宋海泉,执行标的为:“一、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二、利息(月利息按照借款本金的1.5%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违约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四、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后蔡超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通执字第3543号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张建林、宋海泉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审查过程中,张建林、宋海泉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欲证明宋海泉曾经向孙×转账偿还本案案款;2.支付利息明细,欲证明宋海泉曾经向蔡超还款共计20万元。蔡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否认收到任何还款,否认曾委托或者指定由孙×代收宋海泉、张建林就本案所欠蔡超的款项,对张建林、宋海泉支付给孙×所有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案外人孙×亦表示与宋海泉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397号、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异议,应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建林、宋海泉称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蔡超偿还部分欠款,但蔡超不予认可,张建林、宋海泉亦未能提供证据对现金还款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张建林、宋海泉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另外,张建林、宋海泉称向案外人孙×支付的款项系本案中对蔡超的还款,但蔡超否认曾委托孙×代收本案欠款,孙×亦否认收到张建林、宋海泉的款项系代收本案还款,鉴于张建林、宋海泉未能举证证明孙×为蔡超指定的本案还款代收人,故无法确认张建林、宋海泉向孙×付款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张建林、宋海泉已向蔡超履行本案还款义务。张建林、宋海泉与孙×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张建林、宋海泉主张债务已经部分消灭证据不足,其要求法院中止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张建林、宋海泉的异议。

  裁定后,张建林、宋海泉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张建林、宋海泉复议称,已经向蔡超偿还欠款20万元,其中2万元是现金方式给的蔡超,其他款项是以转账方式打给孙×进行的还款。孙×是北京正聚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北京正聚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张建林、宋海泉向蔡超借款的保证人,给孙×钱实际就是给保证人钱,就是对蔡超进行的还款。执行法院对还款事实没有核实清楚,如果强制执行,将会损害张建林、宋海泉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5)通执异字第2787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建林、宋海泉称已通过现金方式向蔡超偿还部分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张建林、宋海泉又称,向保证人北京正聚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支付的款项系对蔡超进行的还款,对上述说法蔡超、孙×均予以否认,张建林、宋海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建林、宋海泉上述说法,本院亦不予采信。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张建林、宋海泉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建林、宋海泉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鸣审判员金星代理审判员高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畅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54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3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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