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刑事>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故意伤害罪

案 号:(2016)京03刑初78号

审理法官: 冯桢 李丹 于靖民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6.06.24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 沈明辉、高双 , 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 

权责关键词: 自首 有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 物证 书证 鉴定意见 检查笔录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质证 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不足 拘留 初犯

刑罚:被告人尹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指控罪名: 故意伤害罪

判定罪名: 故意伤害罪

尹羲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3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尹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明辉、高双,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羲及其辩护人沈明辉、高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羲于2015年12月1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楼×门×号其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陈×1(女,殁年25岁)发生争执。其间,尹羲持水果刀扎刺陈×1左胸部一刀,造成陈×1心包及主动脉根部、上腔静脉前壁贯通,心包大量积血,致心包填塞死亡。

  被告人尹羲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刀等物证;心电图等书证;证人胡×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报警录音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尹羲的供述;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尹羲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尹羲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及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尹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尹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在案件中有过错,尹羲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感情较好,作案后能主动抢救被害人并报警系自首,其认罪、悔罪,系初犯,且被告人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尹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尹羲与被害人陈×1(女,殁年25岁)系夫妻关系,双方感情较好。2015年12月1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楼×门×号二人的家中,尹羲因琐事与陈×1发生争执。其间,尹羲持水果刀扎刺陈×1左胸部一刀,造成陈×1心包及主动脉根部、上腔静脉前壁贯通,心包大量积血,致心包填塞死亡。

  被告人尹羲作案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另,在我院审理时,被告人尹羲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对被告人尹羲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尹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被告人尹羲之母)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1时许,我接到尹羲打来的电话,他说他和陈×1打架了,让我过去一趟。我听了电话赶紧去找尹羲,中途我又给他打了电话问他人怎么样了,赶紧叫120,尹羲说120已经来了,人已经没了,他已经打110报警了。我赶到尹羲住的地方,这时120、110的车都在楼下,我问大夫说人怎么样,大夫说人已经没了,刀扎在心脏上了。警察不让我进尹羲的家里,过了一会尹羲就被警察带走了。案发当天我没有见到尹羲和陈×1吵架,当天他们离开我家的时候还是互相搀扶着走的。尹羲和陈×1平时关系很好,我们双方家长也都相处不错。尹羲平时不爱说话,脾气急。当天尹羲的奶奶去世了,尹羲是他奶奶带大的,关系很好,这件事对他的打击挺大的。

  2.证人陈×2(被害人陈×1之父)证言证明:陈×1与尹羲是同事介绍认识的,认识二三年后结婚,两人婚后感情很好,没听说有什么不愉快。

  3.证人何×(被告人尹羲的邻居)证言证明:303居住的是一对夫妇,是2014年底住进来,刚结婚。对该夫妻的女子不了解,该男子感觉脾气比较大。案发时没有听到303有争吵、打架的声音。

  4.证人陈×3(被害人陈×1的姐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4时50分许,我接到通知让我去南磨房派出所一趟。到了之后我得知我妹夫尹羲和妹妹陈×1在家中争吵,后陈×1被刀扎伤死亡,他们因何吵架不清楚。两人关系平时挺好,偶尔有小的吵闹,没听说有矛盾或经济纠纷,不清楚以前吵架是否动手、动刀。

  5.证人魏×(朝阳区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医生)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0时40分许,我被市调度中心指派到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号楼×单元×室出现场。0时50分到现场,跟随一名男子上楼进屋,看到一名女子躺在卫生间门口,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心电图显示心电静止,诊断无生命体征,确定死亡。该女子胸口偏左有二三厘米开放性伤口,据该男子讲是该男子争执中持水果刀将女子扎伤。

  6.“110”接处警记录、通话清单、北京急救中心医务部任务流水统计日报表、120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人尹羲的手机号码为153××××1178,2015年12月1日00时42分该电话拨打120,通话73秒,内容是陈×1被扎伤,现场位于双龙南里××号楼×单元××室;00时59分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号楼×单元××室,进门后为门厅,门厅西侧为过道,过道北侧为厨房,过道南侧为卫生间,门厅南侧为卧室。尸体位于过道与卫生间之间的地面上,死者为女性,头南脚北呈仰卧状,上身赤裸,下身着白色一次性内裤,脚赤足。在厨房门外南侧地板上有血迹,在卫生间内尸体颈部下方有血迹。厨房内西墙下为橱柜,西墙下橱柜上靠北为水槽,水槽北侧有一个倒放的刀架,厨房内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和一个浅色胸罩,浅色胸罩上未见可疑痕迹及破损。在现场提取尸体颈部下方血迹,厨房门外南侧地面上血迹及厨房内地面上滴落血迹。

  9.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血迹的情况。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现场客厅餐桌上起获尹羲使用的刀一把。

  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照相关程序调取了120记录光盘的情况。

  12.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朝公司鉴(法病)字[2015]第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

  头部:左枕部与体表损伤对应位置可见片状头皮下出血。

  胸部:左侧第4-5肋软骨近胸骨左缘处可见斜行条形创1处,长2.5厘米,创周软组织可见出血,第4、5肋软骨均可见骨折。心包前壁近主动脉弓处可见破口1处,长1.5厘米。心包腔内可见积血及血凝块共约120毫升。右心耳上部可见条形创1处,长约1.5厘米,创缘整齐,创道向下贯通主动脉根部及上腔静脉前壁。心室外膜下可见散在出血斑多处。陈×1损伤主要为左枕部皮下出血及左胸部条形创1处,其中左枕部损伤在头皮下对应位置可见片状出血,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左胸部条形创具有创口小、创缘整、创角一锐一钝、创壁光滑、创道深入纵膈等特点,符合单刃锐器刺击形成。

  解剖未见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及脑组织损伤,故头部损伤不足以致死。心包前壁可见破口1处,心包腔内见积血及较多血凝块。右心耳上部创1处,其下方对应位置可见主动脉根部及上腔静脉前壁贯通。结合其全身失血征象不明显,故其死因符合心包填塞。

  鉴定意见:陈×1符合被锐器刺击胸部,造成心包及主动脉根部、上腔静脉前壁贯通,心包大量积血,致心包填塞死亡。

  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510657-WZ1065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9号(陈×1左手指甲拭子)检材为尹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2-06(02尸体颈部下方血迹,03厨房门外南侧血迹,04厨房内地面血迹,05尹羲左手上血迹,06单刃尖刀)、10(陈×1右手指甲拭子)、12、13(陈×1左、右乳头拭子)号检材为陈×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510665-WZ1066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陈×2、张会兰是陈×1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15.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5]第FYA1505998-2015DW2501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陈×1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

  16.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日0时许,尹羲报案称在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号楼×单元××室与妻子吵架发生纠纷,后用水果刀将陈×1扎伤。民警赴现场后经询问急救医生,被告知急救于当日0时50分许到达现场,被害人已经死亡。经工作确定尹羲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经讯问,尹羲供认其与妻子陈×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到其到厨房持一把水果刀与妻子继续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将刀扎进陈×1左胸,后陈×1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告破,尹羲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带回,过程中始终配合,无反抗。

  1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尹羲及被害人陈×1的身份情况。

  18.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的遗体已火化。

  19.工作记录证明:朝阳刑侦技术支队在南磨房派出所将单刃尖刀、尹羲左手上血迹及尹羲血样送检。对单刃尖刀进行指纹显现,未提取到可疑指纹痕迹。

  20.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的亲属收到被告人尹羲亲属支付的民事赔偿款人民币七十五万元,表示尹羲与被害人感情很好,对尹羲谅解,请求法院给尹羲重新做人的机会。

  21.被告人尹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30日我奶奶去世了,陈×1下班后找我一起吃饭,19时许我们二人才回家。20时许我和陈×1回到北京朝阳区双龙南里××楼×门×号家中。由于陈×1身体不适,回家时间比较晚,所以我们就吵起来了。到家后她说她肚子疼。23时临睡前她还说肚子疼,我说肚子疼你就去看看,她说你就知道你们家,从来不把她的事放心上。我们就这样吵了起来。后来我吵急了就去我们家厨房刀架上拿了一把水果刀,陈×1也跟到厨房,我右手拿刀对着陈×1,陈×1双手握着我的手臂和我继续争吵,后来我们争执的时候我的刀就扎进了陈×1的左胸膛,陈×1当时就倒地上了,刀一直握在我手里。我见她头南脚北上身在卫生间里下身在卫生间外仰面躺在地上,胸口流出很多血。她躺下后我看她有呼吸于是拨打120,之后又拨打了110报警。120来了之后做完心电图就宣布陈×1死亡。我扎伤陈×1的刀是黑把塑料单刃水果刀,刀柄6厘米,刀刃5厘米,刀就放在餐桌上了。刀是结婚前买的,平时做饭用。吵架过程中拿刀之前我们都没动手,我拿刀就是想吓唬陈×1,别让她再跟我吵了。当时我右手持刀,刀尖向上,陈×1用双手抓住我的胳膊上臂,跟我抢刀。当时我们在较劲,我也不知道怎么就用刀扎到了她。我知道刀是金属的有尖有刃,轻了会致伤重了可能致命,但是我当时没想把她怎么样,也没考虑后果就把刀拿起来了。尹羲辨认出现场提取的刀就是其扎人所使用的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羲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因琐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尹羲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还拨打120、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依法可对被告人尹羲予以从轻处罚。尹羲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予对被告人尹羲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尹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羲的辩护人所提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伤情分析,被害人的死因系被人用刀致上而下扎刺所致,且力度较大,这个客观证据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夫妻之间发生争执,尹羲即持刀相向,不能证明被害人有何过错,故尹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犯罪所用之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冯 桢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于靖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斌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234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5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5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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