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执行

案 号:(2019)京01执复136号

审理法官: 栗俊海 娄玉玲 冯更新

文书类型: 裁定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执行复议

审理程序: 执行

代理律师/律所: 王登瑞 , 北京王登瑞律师事务所 ; 郑建鸥 ,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 席琪 , 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 ; 王柱 , 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 

权责关键词: 撤销 委托代理 民事权利 第三人 证明 拘留 维持原判 抗诉 执行异议 查封 扣押 冻结



贾智麟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执复136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北京华兴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永革。

  委托代理人:王登瑞,北京王登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申请执行人:周杰。

  委托代理人:郑建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琪,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执行人:贾智麟(曾用名:贾利)。

  原审被执行人:贾永革。

  原审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永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北京华兴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奥达公司)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京01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执行周杰与贾智麟、贾永革、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原审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京0107执1782号〕过程中,案外人北京华兴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奥达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华兴奥达公司原审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华兴奥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通州支行账号×××(以下简称:x账号)资金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没有给案外人送达任何书面材料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15日以涉财务混同为由,冻结了华兴奥达公司在通州支行x账号。华兴奥达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可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与被执行人通建集团不存在财务混同,为维护华兴奥达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华兴奥达公司银行账号的查封。

  周杰原审称:华兴奥达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恳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2014年12月12日,平安银行向通建集团发放贷款,其中约6亿余元由通建集团转账给华兴奥达公司,由此可见,华兴奥达公司为通建集团存放资金;根据xxx号账户交易流水,该账户资金基本用于代通建集团支付各类款项,比如,工程款,员工工资、社保等,华兴奥达公司长期、稳定、持续地为通建集团的利益使用该资金账号。本次原审法院冻结华兴奥达公司的资金,来源于浙江美和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美合公司)的还款,其中有四笔还款注明为“还北京通建集团借款”,由此可见,浙江美合公司的还款系华兴奥达公司代通建集团存管的资金。上述事实证明,贵院有权冻结该账户资金。

  贾智麟原审称:华兴奥达公司与浙江美合公司有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华兴奥达公司跟浙江美合公司有借款。通建集团因账户冻结,借用华兴奥达公司账户,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和社保。华兴奥达公司还跟贾智麟借款,解决通建集团的运营。

  贾永革原审称:通建集团的账户被冻结后,借用华兴奥达公司账户走账。通建集团借用华兴奥达公司的账户将钱借给浙江美合公司,浙江美合公司再通过华兴奥达公司的账目还给通建集团。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对原告何文基与被告通建集团、贾利、贾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石民(商)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通建集团给付何文基借款本金四千零一十八万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五角四分及其利息,贾利、贾永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通建集团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京01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8日,何文基与周杰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何文基将(2015)石民(商)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周杰,周杰有权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何文基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通建集团、贾利、贾永革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2016年6月14日,周杰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即(2016)京0107执1782号案件。该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多家法院先予查封,本案轮后查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故2017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8年11月1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冻结了华兴奥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通州支行的xxx账号,冻结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华兴奥达公司不服,特提起本次执行异议。

  本案审查中,依据通建集团及华兴奥达公司xxx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审法院分别对贾智麟(曾任通建集团总经理)、贾永革(华兴奥达公司与通建集团法定代表人)、王秀春(通建集团财务总监)、刘振玲(通建集团出纳)调查取证,证实:自2013年起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通建集团在自身银行账户被多家法院冻结期间,向华兴奥达公司借用xxx号账号进行集团业务往来,该xxx账号由通建集团财务人员管理使用,资金用于通建集团运营。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已查明事实,通建集团在法院查封该单位银行账户期间,借用华兴奥达公司银行账户收支资金,进行业务往来,规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原审法院对华兴奥达公司xxx账号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华兴奥达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华兴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兴奥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9)京0107执异15号执行给华兴奥达公司。2018年12月,华兴奥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举证详细说明华兴奥达公司与通建集团没有财务混同。2019年4月24日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华兴奥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下达裁定书的情况下,划转了华兴奥达公司账号xxx下的资金。2019年4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以贾智麟及贾永革被采取司法拘留后的口述笔录等为证据驳回了华兴奥达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华兴奥达公司认为,应该重证据轻口述,华兴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可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与被执行人通建集团不存在财务混同,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华兴奥达公司银行账号的查封。

  通建公司称:同意复议申请人华兴奥达公司的复议请求,不应扣划款项。本案执行依据在通州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本案执行依据通建公司已经提出抗诉,通建公司现在处于申请破产的状态。

  周杰称:一、原审法院划转款项的行为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华兴奥达公司账户资金的划转行为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的裁定结果正确。周杰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均可以证明华兴奥达公司与通建集团存在财务混同情形,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9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前往浙江美合公司进行调查,浙江美合公司确认其于2018年11月2日向华兴奥达公司xxx账户汇款7765130.74元;于2018年11月15日向华兴奥达公司xxx账户汇款13500424.2元。浙江美合公司确认上述汇款系受通建集团指令偿还借款。同时,浙江美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还款凭证及通建集团收款确认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通建集团在法院查封该单位银行账户期间,借用华兴奥达公司银行账户收支资金,进行业务往来,规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原审法院对华兴奥达公司xxx账号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华兴奥达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华兴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栗俊海

审判员:娄玉玲

审判员:冯更新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 静

书记员:宁 超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调整) 第1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54条1款1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3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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